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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顧】
2009年10月30日,陳女士溜完狗開車載狗回家,把車停在了小區(qū)對面馬路邊的停車道上。就在她打開后車門的時候,小狗從后車座跑下車,橫穿馬路的一瞬間,被一輛行駛而過的車當場撞死。
隨后,陳女士將司機和車主告上法庭,要求賠償喂養(yǎng)愛犬的飼料費、人工費、精神損失費共計人民幣95000元,其中,買狗費5000元,喂養(yǎng)費3萬,人工費2萬元,還有精神損失費4萬元。
【法院判決】
2010年9月8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qū)人民法院進行了一審判決:因為被告司機程女士的車輛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公司在限額內(nèi)直接賠付原告陳女士500元。此外,被告程女士自愿補償原告陳女士精神損害撫慰金500元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評析】
車撞狗算不算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五)項規(guī)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chǎn)損失的事件!痹诒景钢,交警部門最后認定這是一起因交通意外事件引發(fā)的交通意外事故。
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èi)的車輛駕駛?cè)、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法。”由此可見,道路交通的參與主體是車輛(包括機動車、非機動車)駕駛?cè)、乘車人以及行人,動物不是道路交通的參與者。一般認為,交通事故都是指車與車、車與人之間發(fā)生的事故。因此我們認為車撞死狗被判為交通事故有些不妥。
對“財產(chǎn)損失”應作限縮解釋
我們認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中“財產(chǎn)損失”應作限縮解釋,應該解釋為受害人隨身攜帶物品、受害人機動車或非機動車以及車輛必要附加物的損失,不應包括脫離主人管控的財產(chǎn)以及受害人車上的財產(chǎn)。在本案中,寵物狗作為一種牲畜,雖屬于個人財產(chǎn),但當時并非在主人的控制之下,所以不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規(guī)定的“個人財產(chǎn)”之列。
之所以對“財產(chǎn)損失”作限縮解釋,主要考慮到如果將脫離主人管控的財產(chǎn)、受害人車輛上的財產(chǎn)納入交強險賠償范圍,會使保險公司的經(jīng)營風險大大增加。其次是增強當事人應該自己關愛自己的財物,應該盡全力用合理方式保護自己的財物的責任意識。再次,從立法目的考慮,設立交強險的一個主要目的就在于有效解決交通事故賠償問題,最大限度保護公民的生命。擴大“財產(chǎn)損失”的范圍,將使有限的救助資金捉襟見肘,交強險的目的難以實現(xiàn)。
司機和車主不應賠償
《侵權責任法》第6條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睆那謾喾ǖ慕嵌龋诒景钢,司機需不需要承擔責任,關鍵看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司機是正常行駛,車速每小時20-30公里,司機在駕駛中沒有任何違法行為。是狗突然躥出來,被車撞死的。司機根本不可能預見到狗會鉆到車底下,況且車撞到狗的位置距離狗主人停車的位置只有1米左右。在這樣近的距離,一瞬間的事情,即使看到了也來不及反應。再加上狗是從前后門中間鉆進去的,司機根本看不到小狗。所以,更加難以避讓。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司機沒有任何過錯,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精神損失費不支持
狗主人提出4萬元精神損失費的賠償要求,是否應得到法院的支持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4條規(guī)定:“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毙」凡粚儆诰哂腥烁裣笳饕饬x的特定紀念物品,所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于法無據(jù)。另外,4萬元的精神損失費也無從談起!端痉ń忉尅返10條規(guī)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shù)額根據(jù)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jié);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jīng)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guī)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端痉ń忉尅返11條規(guī)定:“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fā)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jù)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在本案中,司機完全沒有過錯,所以,不應該承擔精神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