話題背景
10月15日,方舟子和方玄昌向檢察機關申請對肖傳國尋釁滋事一案提出抗訴;同一天,第二被告戴建湘通過律師向一審法院遞交上訴狀。10月19日,肖傳國也通過辯護律師向法院遞交了上訴狀。
一審判決后,圍繞罪名是否準確、程序是否合法等問題的爭議不少。到目前為止,這些爭議尚未得到有關部門的回應。它們,很可能要留待二審程序解決。
爭議,不證明一定有問題。但作為一起社會廣泛關注的案件,如果它最終在爭議甚至公眾疑惑中收場,顯然也不是理想的結果。如果實體和程序沒有任何問題,司法機關自當堅持正確的認定,但應就公眾疑惑之處進行釋明;如果辦案確有瑕疵,相信司法機關會有錯必糾。
今天的述評,在綜合各方意見基礎上提出自己的觀點。
問號一:定尋釁滋事罪,準確嗎?
對于以尋釁滋事罪追究肖傳國等人刑事責任,局外人爭議頗多,被告和被害雙方也都不認可。方舟子一方認為,應以故意殺人罪(未遂)追究,定尋釁滋事罪有縱容犯罪之嫌。而被告方也認為,這個罪名難以接受。戴建湘的辯護律師張永紅表示,戴建湘的行為屬故意傷害,由于方玄昌的傷情被鑒定為輕微傷,戴建湘只應受治安處罰。
一位接近辦案人員的人士介紹,有關部門之所以認定尋釁滋事罪,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的:在網絡上反對和攻擊肖傳國的,不僅僅是方舟子和方玄昌兩個人,而是一個群體,這其中包括手術失敗的患者、持有不同意見的專家等等。根據(jù)肖傳國供述,之所以選擇向“二方”下手,不單純是為了讓方舟子、方玄昌兩人身體受到傷害,也不是為了打死或者打傷某個人,只是為了嚇唬人,起到震懾的作用,其本意是想讓反對他的人在公共場所出出丑,唬住其他人也不敢攻擊他了。所以,本案形式上看是兩個被害人的人身權受到不法侵害,但是從實質上說,侵害的是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
不知這樣的解釋,能否讓公眾信服!安皇菫榱舜蛩阑蛘叽騻硞人,只是為了嚇唬人,起到震懾的作用”,沒有反證證實肖傳國這么說只是為了減輕罪責,姑且認可這樣的說法。然而,即使這樣的說法符合事實,定尋釁滋事罪仍有疑問。
“犯罪是孤立個人反抗社會的行為”,從這個意義上說,每一種犯罪,都表現(xiàn)為對社會管理秩序的侵犯,但顯然不能將所有犯罪都歸入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有關部門認為打傷“二方”是為了讓其他人閉嘴,因而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對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能否這樣認定,筆者不無疑問,但也不想糾纏它。我們想說的是,認定犯罪構成,僅有犯罪客體符合是不夠的。
尋釁滋事罪是1997年刑法修訂時從流氓罪中分離出來的,規(guī)定于第二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肖傳國等人的行為,只和“(一)”沾邊。請注意其中的兩個字:“隨意”。
由于這一罪名是從流氓罪中分離出來的,所以,尋釁滋事罪的本質特征,就應該從流氓罪的本質特征中去尋找。流氓罪的本質特征是什么?是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尋求精神刺激、發(fā)泄不良情緒、耍威風、取樂等流氓動機。反映到尋釁滋事罪上,就應該是用尋釁滋事尋求精神刺激,填補精神上的空虛。如果破壞社會管理秩序不是為了尋求精神刺激,而是為了其他目的,就難以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正是這樣的原因,立法強調了“隨意”。既是“隨意”,那么,想打人了,碰到誰算誰,因而打誰,打到什么程度,都是不確定的。專找方舟子、方玄昌下手,甚至不惜幾天蹲守,哪有半點“隨意”可言?定尋釁滋事罪,是不是有點牽強?
問號二:輕微傷,能讓肖傳國逍遙法外嗎?
如果故意傷害罪能“套住”肖傳國等人,有關部門恐怕用不著找個尋釁滋事罪為人詬病。這是一種未經證實的猜測。不過,看了有關部門對尋釁滋事罪不乏牽強的解釋,我們更傾向于相信,這種猜測未必不是事實。
“二方”對目前輕微傷的鑒定結論并不認可。問題是,如果不能重新啟動鑒定程序,或者再次鑒定還是輕微傷,是不是就真的無法以故意傷害罪追究?
從本案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來分析,肖傳國等5人的行為,無疑更符合故意傷害罪的特征。就連肖傳國本人,在法庭上也直言不諱地宣稱:“我就是故意傷害,不是尋釁滋事,我根本沒想通過毆打兩人,來讓全國的質疑者閉嘴。我明明是要報復他們兩個人才實施的故意傷害!
那有關部門為何要有意無意地繞開故意傷害罪呢?這與司法實踐中一些辦案人員對“故意傷害罪”的理解有關。在他們看來,故意傷害罪屬于“結果犯”,只有在傷害后果達到輕傷以上時,才能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反之,如果傷害后果是輕微傷或者沒有明顯傷害,不管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有多深、追求的是何等嚴重的犯罪后果,都不能構成本罪。舉例來說:甲跟乙有仇,遂蓄謀報復,甲的本意,是想“卸乙一條腿”,但乙身手敏捷,數(shù)次躲過了甲砍向其腿部的大刀,全身而退。甲的行為應如何定性?一般人會說,這是故意傷害未遂啊。從理論上說,這樣的判斷顯然合情合理合法;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卻很難找到以故意傷害罪(未遂)定罪處罰的案例,類似甲的行為,多是治安處罰了事。
本案中,方玄昌和方舟子的傷情鑒定結論均為“輕微傷”;凇拜p傷以上才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認識,檢察院不以故意傷害罪起訴、法院不以故意傷害罪定罪,也就毫不奇怪了。
事實上,上述認識只是司法實踐中一種約定俗成的“成見”,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據(jù)。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辈]有要求構成故意傷害罪必須達到什么樣的具體后果,現(xiàn)有司法解釋中也沒有構成故意傷害罪必須達到輕傷以上后果的規(guī)定。對此,有人可能會搬出刑法第十三條“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規(guī)定來進行辯解?墒牵昂蠊笔呛饬壳楣(jié)輕重、危害大小的唯一尺度嗎?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等統(tǒng)統(tǒng)不需要考量?蓄謀報復、買兇傷人、長期蹲點、使用可致命鐵器、打擊要害部位還能算“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嗎?退一步說,假定不管動機多么卑劣、目的多么險惡、方法多么危險、手段多么殘忍,只要傷害后果達不到輕傷,就認定“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那實行上述行為就不僅不能構成故意傷害罪,同時也不能認定構成其他任何犯罪——尋釁滋事罪又從何而來呢?
正如王作富教授所說:“區(qū)分故意傷害罪與非罪的界限,不能只看危害結果的輕重,而是應當堅持主觀與客觀相統(tǒng)一的原則,深入調查、分析案情,實事求是地作出結論!倍J為故意傷害必須以達到輕傷標準才構成犯罪,無異于否定了造成輕微傷害亦可構成本罪的可能,也等于在事實上排除了故意傷害罪存在未遂形態(tài)的可能,這必然使意圖致人重傷而未遂的行為得不到刑事追究,從而讓犯罪分子逍遙法外。
回到肖傳國案。按照刑法的規(guī)定,該案屬共同犯罪,而肖傳國作為犯意制造者、買兇傷人者,當屬教唆犯無疑。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闭堊⒁,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而非“免除”處罰——如此,問題就來了:假如戴建湘等人沒有實施肖傳國授意的傷害行為,肖傳國倒要被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只不過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現(xiàn)在戴建湘等人實施了肖傳國授意的傷害行為,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造成輕傷以上后果,肖傳國卻可以因此逃避故意傷害罪的追究。這不能不說是一個悖論。
對于故意傷害罪的認定標準以及該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態(tài)等問題,法學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的分歧由來已久。這一次,肖傳國案再次將這一紛爭推到了前臺。期待有關部門盡快對此作出立法或司法解釋,以廓清人們認識上的迷霧。
問號三:適用簡易程序,到底有沒有問題?
對一審程序,質疑集中在:該不該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對此,方舟子、肖傳國也都提出了異議。
據(jù)上面提到的接近辦案人員的人士介紹,有關部門在程序上充分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也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對于“閃電審判”的說法并不認同!盀榱朔乐褂型涎愚k案的現(xiàn)象,我們國家法律規(guī)定了最長的時限,沒有規(guī)定最短的時限!
讓我們援引法律規(guī)定,看看對這樣一起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到底有沒有問題?
對于何種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作了原則性規(guī)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于下列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一)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
(二)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jù)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此進行了細化,并對哪些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
第二百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具有以
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
(一)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對于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二)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三)被告人是盲、聾、啞人的;(四)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五)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也重申:
第一條 對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訴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一)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
(二)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三)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條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訴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一)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被告人、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三)被告人系盲、聾、啞人的;
(四)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從本案來看,雖然5名被告人最終均被判處拘役,但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并非“沒有異議”,而是異議很大;同時,本案還明顯存在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如:1.本案是肖傳國指使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雇傭其他被告人行兇,且肖傳國與戴建湘的供述間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當屬“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2.被告人對于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辯護人作無罪辯護。
可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明顯不當。依據(jù)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決定中止審理,在三日內將全案卷宗和證據(jù)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并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審理。遺憾的是,法院并未這樣做,而是當天就匆匆宣判。
問號四:案件將走向哪里?
最后,從法律角度探究一下本案的走向。到目前為止,檢察機關是否會應被害人申請?zhí)岢隹乖V,尚未有說法。但由于戴建湘、肖傳國已經上訴,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并處理”的規(guī)定,該案的所有被告人,都將進入二審程序。
二審,有這么幾種可能:
第一種,二審法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shù),將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第二種,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shù)模梢愿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所以,除非檢察機關同時抗訴,否則,包括肖傳國在內,被告人二審刑期不會超過一審判決。
第三種可能,發(fā)回重審。筆者認為這種可能性最大,F(xiàn)在,被害人最不滿意的是傷情鑒定結論,而從報道來看,這種不滿并非“無理取鬧”。方玄昌6月24日晚遭受不名歹徒襲擊,6月26日《京華時報》這樣描述:“海軍總醫(yī)院接診的大夫表示,傷者剛來時衣服前后已被血浸濕,并出現(xiàn)休克昏迷。經診斷,其頭部創(chuàng)口長約5厘米,深可見顱骨,背部和腳踝多處挫傷!睆姆叫_的病史資料及其在博客中的描述,傷情鑒定是否準確,的確不無疑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guī)定“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jù)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一旦二審法院認為傷情有疑問,可能發(fā)回重審。
如果只是傷情鑒定的原因,二審法院也“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我們之所以傾向于判斷將發(fā)回重審,更重要原因在于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確實存在比較大的問題。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guī)定,對于一審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二審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最后要說的是,無論最終是哪一種結果,有關部門都應該通過及時的信息披露和釋疑,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和監(jiān)督權。